《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读

2019-11-2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读: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读】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但是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本司法解释是对散布于各法律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系统化整理和结合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以及国家关于经济发展的具体政策而作出的具有针对性的操作性很强的法院操作规范。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银行为代表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不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民间借贷案件,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如果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存在,法官是比较难于采信的。
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时,必须载明具体的借款人,否则可能因债权主体不明或者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而被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本条对于民间借贷当事人来说是特别有利的;原告可以据此在自己的居住地提起诉讼,节省了诉讼成本,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原告在起诉时对保证人和借款人主体地位的确定。同时也告诉原告,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的还款责任也决定了其在诉讼当中的具体地位。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这条的规定,最为明显的就是最近的“套路贷”,由于套路贷的猖獗,很多人付出了惨重的代价,甚至包括生命。这些人尤其以在校学生为重点群体。据此,如果法院发现该涉诉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是应当直接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此外,非法集资行为也容易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表现出来。此罪最大的危害就在于社会危害性极大,因之涉及人数多、金额大,故必须慎之又慎!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读】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就是刑事法律关系!即使在某一方面,案涉主体涉嫌刑事犯罪,但也不因此影响其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读】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对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结果有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结之后,才能继续进行民事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此条款和第六条的规定本质相似。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就是刑事法律关系!即使在某一方面,案涉主体涉嫌刑事犯罪,但也不因此影响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读】借款合同的生效问题: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因此其生效以金钱的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志,即借款所有权从出借人转属借款人之时,借款合同生效。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和第九条的规定有相左之处,原因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主要在于维护债权债务人的实际利益,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主要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两种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存在相左之处。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经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能作为出借人直接向其他法人或组织借款的。但是,当实践中,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又是十分普遍的,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除该合同无效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处理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集资现象。内部集资一般分为借款或者投资两种形式。据此,如其是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为维护职工利益,应当认为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都有可能涉嫌犯罪,但借款合同是独立于借款行为的,借款行为的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然。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解读】此条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具体化,凡符合上述规定的借款合同,依法无效,自始无效!本条第一款涉嫌高利转贷罪,第二款涉嫌非法集资罪。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基础法律关系,是诉讼案由确立的基础。不同的法律关系,将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据此,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也是原告特别重要的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读】本条款说了两个问题:其一,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二,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被告主张已经偿还欠款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本质上就是证明“交付”行为的存在。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读】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具体性规定,原告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解读】虚假民事诉讼是当前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凡发生上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之情形,法院是会审慎考虑的。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解读】撤诉,原告的诉权并未消失;判决驳回其请求,则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的诉权消失。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同本法第十九条宗旨相同,本条旨在防止虚假诉讼。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我国对于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只有明确约定、或者可以准确推定该第三人为担保人的情况下,该第三人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范的是网上平台借贷过程中提供网络支持的平台的责任,除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曾以某种方式表示自己为借贷提供担保,否则其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范从某种意义上确定了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当事人仅需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即可。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借款担保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担保形式的法律关系为从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担保人仅在自己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读】民间借贷,关于利息,双方必须有利息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于利息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视为没有利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可以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法院对于利息的保护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4%之内的利息,出借方不但对于已收到的利息享有所有权,而且对于未收到的利息享有期待权。36%以内,出借方对于已收到的利息享有所有权,但是对于未收到的利息在24%以外不享有期待权。超出36%的利息,借款人可请求返还。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解读】一般应认为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为本金,但是出借人预先已经扣除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两款,表达了两个核心意思:(1)利息在24%的范围内是可以在债权确认书中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2)虽然利息可以作为借款本金,但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用一句话解读:有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约定;无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6%计算。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说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是可以一并主张的,并非是则一而行,但以收益不超过24%为限。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解读】本条彰显一个法律宗旨: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或违约金,但是借款人愿意支付或者已经支付的,法律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除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可以提前还款外,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并要求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读】新法适用,旧法废止!话到此处,该法也已经完结,偶尔看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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