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取“销售保证金”后未退还,员工能否以拖欠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开关公司员工。 开关公司《销售政策》中规定:“销售团队管理第3.3销售保证金,销售保证金的支付前提是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张某向开关公司支付了2万元销售保证金。 张某因与公司总经理李某有矛盾而将李某殴打。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后和解。 张某因此离职,后以开关公司未退还2万元销售保证金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将开关公司诉至仲裁、法院,要求开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二、法院判决 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后,张某均败诉。张某不服,又提起再审申请。 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开关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且张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开关公司存在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三、法律规定 甲在明知乙饮酒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乘坐乙驾驶的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虽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甲无事故责任,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丙、乙对甲的合理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分析 (一)“收取劳动者财物”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由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就只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收取劳动者财物(销售保证金)”并不在应支付经济补偿之列。 (二)“收取劳动者财物不退还”,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劳动给付的对价,即劳动报酬是建立在劳动给付的基础上的。 劳动者给付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 用人单位违法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应予返还。这里的财物,就包括金钱。 从表面上看,不论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还是用人单位返还违法向劳动者收取的金钱,都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付钱”。 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收取劳动者财物不退还”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因为如前所述,“从劳动者处收取的财物”与“劳动报酬”是两个性质的款项,后者是基于劳动给付产生的,而前者不是。 所以,“收取劳动者财物不退还”,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不能仅以此主张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违法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要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用人单位违法收取的财物,要向劳动者返还。 其次,因为用人单位违法收取财物而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要予以赔偿。 再次,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收取劳动者财物的,可以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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