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

2024-07-24| 发布者: admin| 查看: |

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向其合同相对方的债务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其代位权是否成立?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一起通过下面的案例了解一下吧~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甲公司将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给乙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保修等。后乙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灌注桩工程发包给丙公司,并约定(1)桩基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经测试合格并办理完全部验收、交付资料,结算审核结束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9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2)以上款项,在建设方支付给发包方以后,发包方再支付给承包方。后丙公司又将该灌注桩工程转包给王某,工程款支付方式与上述约定(1)一致。上述灌注桩工程实际由王某进行施工。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检测机构出具案涉灌注桩工程检测合格报告,甲公司、乙公司等签署验收报告。

2021年4月,因未结清工程款,王某将甲、乙、丙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查明,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案涉地块项目部分工程款2000余万元;乙公司已向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590余万元;丙公司已支付王某工程款500余万元,仍欠付王某408万余元。法院判决丙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408万余元,后该案立案执行,因丙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王某以乙公司为被告,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万余元及利息。乙公司辩称,原告为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其与丙公司约定了工程款应在建设方支付给发包方以后,发包方再支付给承包方,甲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专款专用,现甲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涉案款项,债权金额不确定,代位权不成立。

丙公司未作陈述。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第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此法律规定中的债权人并未作出特殊限制。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向其合同相对方的债务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乙公司以王某为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查明,可以认定王某对乙公司的代位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王某对丙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存在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408万余元。第二,按照丙公司与乙公司的约定,乙公司应于桩基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桩基工程已于2019年5月之前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测试合格,之后也经过了甲、乙公司的验收,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乙公司负有向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后,乙公司再支付丙公司,但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余万元,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系以专款专用的方式支付,甲公司未付清桩基工程款。故本院认定丙公司对乙公司存在到期债权。第三,乙公司对丙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债务已经到期,但丙公司与乙公司迟迟未完成结算,丙公司也没有采取诉讼等方式向乙公司主张其上述到期债权,丙公司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而王某的到期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丙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丙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影响了王某到期债权的实现

综上,王某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丙公司对次债务人乙公司的债权代位权,符合民法典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经核算,王某有权主张的乙公司欠付丙公司工程款为354万余元,未超过丙公司欠付王某的工程款408万余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代丙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54万余元及利息,本息总金额以丙公司欠付王某工程款408万余元为最高限额,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具有法定性,债权人依代位权而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这种请求并非一般债权请求权,而属于法定债权的权能。代位权的行使突破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并须通过诉讼行使这种权利,后果不仅限于实现债权人利益,其既判力后果也归于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债权人作为原告,并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共同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作为共同原告。实践中,考虑代位权行使涉及债务人的权利,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涉案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超过一年时间,在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2000余万元工程款、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项专款专用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至于甲、乙公司是否结算,不影响王某对乙公司代位权的成立。

四、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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