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将其铲车质押给债权人,双方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归还借款,铲车归债权人,该约定是否有效?让我们通过下面案例,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20年5月,小高借给小李12万元,小李出具了借条。后小李偿还了一部分,截至2023年10月23日,小李仍欠小高6.8万元,当日小李重新向小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小李欠小高的款项剩余6.8万元整,该款于2023年11月1日前还清。小李自愿将其装卸式铲车,作为抵押,2023年11月1日前未还款,小高将有权处理该机械,估值5万元,剩余1.8万元一并让小李还清。”小高将案涉铲车开走,并一直保存在自己家。后小李仍未按时偿还借款。小高称因铲车问题其抵押权无法行使,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小李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
小李辩称,双方就6.8万元债务在借条中约定了以其装卸式铲车折抵债务5万元,故其尚欠小高本金为1.8万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小高与小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小高催要,小李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借条中约定“小李自愿将其装卸式铲车,作为抵押,2023年11月1日前未还款,小高将有权处理该机械,估值5万元,剩余1.8万元一并让小李还清”,小高已将案涉铲车开走,现仍在小高处,说明财产已经转移占有,并非抵押,而是质押。且从该约定内容可知,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是2023年11月1日,在该时间届满前还款的情况下,车辆仍归小李所有,在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归小高所有,该条款并非在双方对账后直接将财产折现抵债的情形,而是在小李到期未还的情况下直接将财产归小高所有的情形,是典型的流质条款,应属无效,但小高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小李向小高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小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质权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具体表现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的,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质权人设立质权应当是为了获得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增加债权获得清偿的概率,并不是直接指向获得质押财产所有权。 流质条款即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流质条款虽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质权的成立,但该条款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发生质押财产所有权直接转移的效力。对于未获清偿的债权,质权人仅能依照法律规定,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抵押”内容结合小高已将铲车开走,现仍在小高处的事实,可以认定铲车担保条款属于流质条款,应属无效,小李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小高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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