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吗?

2024-09-0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

将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并要求再计息,案涉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利息要如何计算?一起通过下面的案例了解一下吧~

一、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0日,老秦转账借给小李12万元,小李出具了借条。后小李向老秦偿还了3万元,并于2023年9月向老秦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小李尚欠老秦借款本金9万元,每年利息6千元,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3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万元+1.8万元=10.8万元,于2023年9月29日前还清。后经老秦催要,2023年10月23日,小李偿还4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小李仍欠老秦6.8万元,于2023年11月1日前还清。后小李仍未按时还款,老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小李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要求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6千元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小李辩称,其实际欠款本金为5万元,2023年9月借条中记载金额有1.8万元是利息,对此1.8万元不应再计收利息。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9月和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载明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23年10月23日以后,小李未偿还过借款,故老秦要求小李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于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老秦与小李在借条中约定每年利息6千元,该利息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年利率5%,在小李已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为6.8万元的情况下,老秦依然按照每年6千元主张利息,超出了约定的年利率5%的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小李支付的利息应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小李向老秦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小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中复利的相关内容。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期间称为前期,出具之后的借款期间称为后期。实践中,出借人通常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就是后期本金金额,借款人则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包含利息,应扣除利息后,以前期的借款本金金额作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已将前期利息计入债权凭证作为后期本金予以记载,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尽量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作为后期本金数额。但是,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守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没有超出这个上限,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如果前期利息超出了这个上限,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且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23年9月和10月出具的借条是对前期债权债务关系总的结算及重新处理,约定了数额、还款期限等,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相关利息之计算也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应认定6.8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

四、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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