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转账误转到了被告账户,但被告作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账户已被查封,且该款项已被划扣,那么这笔钱该如何要回来呢?让我们通过下面案例,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甲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向槐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划拨甲公司、胡某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冻结了胡某名下A银行账户内3709元。钟某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向胡某A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随即该款项被冻结,后被扣划至张某名下。钟某称该笔款项是误转所致,其本想转给合作伙伴王某,经王某提醒,其查看转账记录才得知转账错误,进而立即与胡某取得联系。钟某于2022年7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予以驳回。钟某不服,以张某、胡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胡某A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4万元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冻结状态,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钟某。 张某辩称,法院依法执行胡某的个人财产,钟某要求张某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为胡某与钟某恶意串通。 胡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银行账户为被执行人胡某名下账户,且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14万元款项到达胡某账户即为胡某所有,本院依据生效文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钟某主张其向胡某转款14万元系误转,其与胡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其主张,本院认为胡某取得该14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钟某应当根据其与胡某之间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另案主张权利。钟某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和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合法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是“误转”,转款人对转入账户所有权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故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若确有证据证明其系错误汇款的,其可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等。本案中,钟某以款项系误转为由请求法院将款项返还,实质是以对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A银行账户为被执行人胡某名下账户,案涉款项到达胡某账户即为胡某所有,钟某就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可根据其与胡某之间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另案主张权利。 四、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