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男友的欠款,她需要还吗?
一审判决女方共同偿还;检察机关认为借款发生在分居后,未用于共同生活,女方不负偿还义务,抗诉后改判
“感谢检察官,俺终于不用替他还债啦。”日前,苏霞得知法院已采纳河南省汝南县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自己不负还款责任后,给承办检察官打来电话表示感谢。
事情还要从两年前说起。2015年9月初,苏霞收到一份法院判决书,判令她和林大海共同赔偿章青、章晓学25万余元。“我和林大海早就分居了,他借的款也没给我花,我怎么还要还款?”苏霞不服该判决,以不是共同债务为由,向汝南县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2月24日,法院裁定驳回苏霞再审申请;2017年3月13日,苏霞到汝南县检察院申请监督。
原来,苏霞、林大海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林大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章晓学、章青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据。2015年3月24日,章晓学、章青向汝南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大海、苏霞偿还欠款。
经过审理,汝南县法院认为上述债务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5年8月28日,法院判决林大海、苏霞偿还原告章晓学、章青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上述借款是否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呢?承办检察官经过深入调查发现:苏霞和林大海确实2000年开始同居的,但是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起二人就分居了,林大海常年在宾馆租房居住。林大海向章青、章晓学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与2015年,是在与苏霞解除同居关系之后,且苏霞对林大海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上签名。
林大海也承认分居后,从未给过苏霞生活费,也未往“家”里买过任何贵重东西,两人在财物方面互不干涉,可见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另外,苏霞系小学教师,有自己的工作和稳定的工资收入;林大海系某公司职工,两人没有从事共同生产和经营方面的活动,林大海向章青、章晓学所借款项,用于完成公司销售酒的任务和个人挥霍,林大海个人借款不能认定用于共同生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章青、章晓学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用于同居双方共同生产与生活。经阅卷及调查,承办检察官发现章青、章晓学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汝南县法院认定林大海向章青、章晓学所借款项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017年6月5日,汝南县检察院向驻马店市检察院提请抗诉,驻马店市检察院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汝南县法院重审。法院经重审认为,汝南县检察院的提请抗诉意见正确,林大海借款系二人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不足,遂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苏霞不负还款责任。(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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