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据本条第二段可知:婚姻登记机关的瑕疵行为与婚姻效力无关,当事人据此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本条规定本质上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的体现,同时,当举证一方达到相当程度的证明责任后,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对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生存权利与父母抚养义务的规定。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夫妻财产共同制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维护妇女之利益,维护债权人之利益,既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几千年传统的影响和延续。据此,除非有重大事由发生,否则夫妻双方不可通过法律途径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此处“婚后产生的收益”可以理解为通过夫妻双方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共同努力而产生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多指仅因时间因素而产生的收益,排除夫妻双方的认为因素。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据此,利益关系仅限于夫妻双方的话,夫妻一方可在赠与行为完成之前撤销赠与。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据此,多数情况下,实行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应体现为“谁出钱,谁拥有或者受益”。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原则上,夫妻有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另一方则为其法定监护人,但有监护资格的则不止配偶一人,据此,其它有监护资格的人可在特定条件下申请变更监护关系,并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夫妻关系破解的几种情形,显然,对于养育后代的理念差异属于其它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一方可据此提起离婚诉讼。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我国物权转移采取登记生效原则,据此,产权登记方即为不动产的拥有人。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夫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具有相同的处分权利,据此,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夫妻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在离婚时请求另一方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据此,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房改房属于一方父母所有,夫妻共同出资应视为债权。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养老金属于人身属性极强的财产,据此,整体的养老金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养老金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计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财产分割协议类似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如调解不成功,当事人调解过程中提出的条件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同理,之所以协议离婚不成功,最大的可能便是前期的财产分割协议出现问题,据此,这份协议便属于无效协议。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未继承之遗产,便属于具有可期待利益,而其是否实现,则在于具有继承权之人的意志和行为,据此,法律不解决未来之事,当事人应在财产分割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权,则可根据债权协议,收回债权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仅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可据此提起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据此,即使离婚程序已完成,当发现存在未涉及之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得一方可提起财产分割之诉。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解读】即司法解释适用“从新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