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加班费是劳动者加班劳动的对待给付,所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先证明其给付了加班劳动。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上述规定其实并非时效,但实践中经常将其称为“时效”,本文也不再细究。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至少三年的工资支付表,所以,对于三年之外的加班费发放情况,仍应由劳动者举证。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加班费,自愿加班,是没有加班费的。 另外,实践中,有劳动者仅凭下班打卡记录,就要求主张加班费,这个证明力就非常有限。 因为劳动者迟于下班时间打卡,未必就一定是在提供劳动;即使是在提供劳动,也未必就一定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