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如何举证?

2025-03-3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

加班费维权,证据是关键!据统计,众多劳动者在追索加班费的仲裁或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而败诉。那么,劳动者如何有效举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Q:什么是加班费?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九条:“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可见,加班费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超过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因此加班费是工资的一种组成类型,属于劳动报酬

Q:加班费有哪几种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按照以上规定加班费可以分为三种: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Q:什么情况下存在加班费?

加班费的存在是以工时制度为前提条件,不同的工时制度下存在不同的加班费。我国现行存在三种工时制度,分别是标准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定时工时制度。 

1.第一种标准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国务院对周工作时间进行了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综上,标准工时制度内容就是指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法定节假日休息。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八条:“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因此,标准工时制度中三种形式的加班费都存在。 

2.第二种不定时工时制度

也就是不固定时间的工时制度。《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七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3.第三种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条:“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第六十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因此,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下存在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

综上,标准工时制度下三种加班均存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下存在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不定时工时制度下三种加班费均不存在。

Q:节假日加班,补休与加班费能不能二选一?

法定休假日当天安排加班的,必须支付加班工资,不能以安排补休为由,不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加班的,优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Q: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时,需要准备哪些证据?

1.考勤记录与排班表:包括纸质或电子考勤记录、排班通知、加班审批单等。

2.加班审批单据:经领导签字或电子系统审批的加班申请单,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据。

3.书面通知或邮件:用人单位发布的加班安排通知、延长工作时间的通知、节假日出勤安排等。

4.电子沟通记录:微信、钉钉、企业微信群的工作分配记录(需保存原始载体并录屏)。

5.工作成果:加班期间完成的工作文件、邮件发送时间等,可佐证实际劳动时间。

6.工资条与津贴记录:工资单上如列有“岗位津贴”或未明确标明的加班费项目,这些费用可能被视为固定的加班费组成部分。

7.消费记录:如夜间打车发票、加班餐费报销凭证等,可以辅助证明加班事实。

8.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内有关单休,或者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的规定等。

9.证人证言:同事或离职员工的证言,可与排班表、考勤记录形成证据链。

案例一

◉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阿珍入职某养殖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2023年7月11日,阿珍以养殖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为由,向养殖公司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因对劳动报酬存在争议,阿珍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驳回了阿珍要求给付2021年5月5日至2023年7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仲裁请求。阿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天津市宝坻区法院(以下简称宝坻法院)。

◉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珍向法庭提交的工作安排记录不能完整反映2021年期间内的加班情况,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故对于该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阿珍提交的2022年之后的微信员工群记录及群内的工作安排记录可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予以采纳。最终判决养殖公司支付阿珍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9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723元。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案例二

◉ 基本案情

林某于2020年1月入职某教育咨询公司,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7月,林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加班费10000元。林某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某打卡APP打卡记录(显示林某及某教育咨询公司均实名认证,林某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两次,第一次打卡时间为早9时左右,第二次打卡时间为下午6时左右;打卡地点均为某教育咨询公司所在位置,存在个别日期未打卡情形)、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显示曾因事假扣发工资,扣发日期及天数与打卡记录一致,未显示加班费支付情况)。某教育咨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林某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

◉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配林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林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APP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某教育咨询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某教育咨询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费10000元。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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